厦门市翔安区一般管理区域养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的具体规定,依照《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按照《厦门市翔安区关于确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的通告》执行。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相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证明,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注明养犬人信息、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接种狂犬病疫苗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九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条 一般管理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但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以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以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置。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将死亡犬只送交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收集点,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犬只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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