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工伤赔偿标准2021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厦门工伤赔偿标准2021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厦门工伤赔偿标准2021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工伤发生的费用,一部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部分为用人单位支付。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1、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核定标准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点击查看:厦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地址+等级))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该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较多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

  2、康复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点击查看:厦门市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信息汇总)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工伤职工申请转外就医的,可根据伤情需要,在以下交通工具中选择转外就医出行的交通方式: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飞机经济舱。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为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日;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食宿费,与转外就医地市内交通费合并计算,定额支付,标准为每日350元。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确认后,在与市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辅助器具目录和限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点击查看:厦门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①首次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的;

  ②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维修、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

  工伤职工在辅助器具规定使用年限内需要维修,或在规定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更换的,经经办机构核定后,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资×30%。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27;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2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23;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21;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

  2、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于5-10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数据,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我市已公布的最后一次有关数据计算,新的有关数据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待遇。男性工伤职工和女性工伤职工分别按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和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本市社平工资×6;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

  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3834元×20=87668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21年度厦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876680元。

  (九)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发工资包括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于5-10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数据,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我市已公布的最后一次有关数据计算,新的有关数据公布后,不再重新核定待遇。男性工伤职工和女性工伤职工分别按男性平均预期寿命和女性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四)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承担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增员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

  (六)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费用承担

  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注:以上计算方式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温馨提示: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在医疗终结或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亡待遇的,在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工伤职工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提出。

  厦门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对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进行康复,更好地恢复和改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三条 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是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确认和工伤康复专家管理,参与工伤康复标准制定,参加对康复机构的综合考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

  康复机构应当遵循合理、有效、规范的原则,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申请和确认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立工伤康复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我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任条件;

  (二)具有康复治疗师或者心理治疗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康复治疗或者心理治疗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列入康复范围:

  (一)在工伤医疗期内,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进行康复治疗的;

  (三)其他情形经确认需进行康复治疗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临床治疗完成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确认申请。申请程序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抽取康复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康复规范》)对工伤职工的康复申请进行确认,并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该结论包括康复期限和康复方式等。

  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应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康复价值确认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价值确认复审。复审专家另行抽取。

  复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治疗阶段具有康复价值的,可由就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康复专家直接签署初步康复意见,先行进入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工伤职工应在入院3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确认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正式康复价值确认结论。

  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康复机构应及时终止工伤康复计划,已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按照工伤医疗费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其仍有康复价值的,可直接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工伤职工应暂停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康复。

  第三章 康复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康复机构应在工伤康复对象入院3个工作日内,根据其伤情制订工伤职工康复方案,并严格按照《康复规范》和《厦门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康复机构对康复期在3个月以上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当开展中期康复评估工作。康复效果未达预期的,康复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康复方案或终止康复。并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当在确认的康复期限内进行康复。康复期满前,康复机构认为其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在康复期满前15日内,提出延长康复治疗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延长。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满后,康复机构应对其进行终期康复评估,出具工伤职工康复报告,并报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对象医疗康复完成后,康复机构认为具有职业康复、社会康复需要的,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实施。

  第四章 康复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按补缴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期纳入停工留薪期管理。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康复住院期间,按照工伤医疗住院标准享受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条 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拒绝康复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费用结算和协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康复服务项目结算。具体结算按照《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参照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执行。符合康复项目和标准的,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并根据我市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调整适时调整工伤康复项目和支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及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项目录)及康复服务项目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过程中,确需使用超出三项目录及康复服务项目的,康复机构应当书面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评估后,签订服务协议,成为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评估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并支持医疗机构成立康复专科,开展工伤康复工作。支持建立社区、家庭康复等灵活多样的康复服务模式。建立工伤康复双向转诊制度,构建各级康复机构、康复专科之间顺畅的转诊渠道,合理利用康复资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厦门市工伤职工康复准入康复期限及疗效评价标准(试行)》(厦劳鉴委〔2007〕1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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